第五十七条
有效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16小时的,处以1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的,或者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居民用户退还热费的,责令退还,并处以应退还热费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委托,未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