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有效用户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