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的分级负责工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
市、县(区)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生态环境、财政、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务、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公安、文体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各尽其职,相互配合,履行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相关职能。
地方法规 ·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