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模式和排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农村生活污水可以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的,应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不适合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的,应当建立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地方法规 ·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