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土、采石、采砂等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9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