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第四章 培育和利用第三十二条有效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除法律法规禁止开发的区域外,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9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