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管护体系,完善管护制度,划分管护责任区,落实保护措施,建设管护站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等工具,采取聘用管护人员或者专业管护组织等方式进行管护。

聘用管护人员,同等条件下当地贫困人口、林权权利人优先。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