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不得转让、出租。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转让条件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经营权可以转让至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因合并、重组、变更名称,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经营权、运力指标可以变更主体名称。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