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力指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一)运力指标期限届满;

(二)投标者取得运力指标后达不到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经营许可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经营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运力指标无偿收回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动态监测评估情况决定是否重新投放。决定重新投放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投放。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