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村民住宅房前屋后的垃圾,村民或者使用者为责任人。
村民住宅小区的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的垃圾,其单位为责任人。
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田间地头的垃圾,土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不能明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