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发展,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中医健康辨识评估、咨询指导、养生调理等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
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规范表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养生保健机构注册信息互通机制,管理和规范各类养生保健服务。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