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医药的支持保护力度,发挥以苗族医药、布依族医药、侗族医药等为代表的本省民族医药资源优势,鼓励举办民族医医疗机构,推动民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民族医药发展的政策,民族自治地方应当举办民族医医院或者设立民族医科室,提高民族医服务能力。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