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第九条有效自治区各地区应当健全文物保护机构。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县(市)应当设立文物保护机构。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兼)职人员,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