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九)在文物保护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