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个人违反本规定,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或者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或者邮政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