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申报动物产地检疫的,应当申明动物种类、来源、数量、接收单位和调出时间,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殖档案或者免疫档案;

(二)畜禽标识号码;

(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检测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