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途径和联系方式。

动物饲养场(户)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申报检疫;收购贩运单位或者个人代为申报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提供申报材料。

屠宰企业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