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至农业农村部门设置或者委托的免疫点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类免疫证明;已取得犬类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鼓励养犬人为犬只按期服用预防寄生虫类药物。

地方法规 ·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