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干流、支流、渠道等水体内养殖的;(二)在水库内进行畜禽养殖或者网箱养殖的。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