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城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