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市、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固定采血点布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园林等部门合理设置流动采血车道路停放点及其指示牌。公安、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为采血点及其指示牌的设置和采血车的通行、停放以及献血宣传等活动给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干扰流动采血车的正常停放,不得妨碍采血活动的正常开展。采血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并实施采血活动的,免于支付停车位使用费。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