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储存、制备、检测、供应等工作。

教育、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广旅、市政园林、城管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工作。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