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支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献血者临床用血的,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献血者的近亲属自献血者最近一次献血之日起五年内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者既往献血总量的两倍免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五年后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者既往献血总量等量免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

献血者的近亲属合计免交的临床用血费用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用血费用的总和,已免交临床用血费用的献血量不得重复累计。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