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引入到本省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按照国家规定期限进行隔离检疫,经隔离检疫合格,并经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混群饲养;检疫不合格的,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