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种苗孵化场和动物产品储藏场所应当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和动物屠宰厂(场、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