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从事兽药、饲料的生产、销售以及动物饲养的单位与个人,生产、销售、使用的兽药、饲料(含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遵守国家禁用药物和休药期规定。
禁止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使用的兽药、饲料(含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实施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使用。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