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授权,发布动物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