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住宅和其他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非机动车专用停放场所。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