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停车场的,在符合国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前提下,可以不改变现有用地以及规划用地性质。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符合规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