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整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后的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系统性不得破坏,功能性不得降低。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