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多单位共用庭院的,由各单位共同负责;

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已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工程建设范围内的保留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河道、公路、铁路在规定范围内的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园林绿地,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保护和管理。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