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已修改

物业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专项维修资金制度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账户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自动转移;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归业主所有。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