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禁止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三)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