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对收留的犬只,犬只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留档案。

依据犬只信息能确定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符合返还条件的,通知养犬人,养犬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有效证件认领,犬只认领人应当承担犬只收留期间的饲养费、诊疗费等必要费用;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对弃养犬、流浪犬、无主犬、没收的犬只,经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健康检查,符合领养条件的,可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

领养的犬只,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手续。

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寄养、代为管理等方式交由他人饲养。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