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卫生防疫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或者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养犬人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动物防疫的相关规定,立即将犬只尸体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无法确定养犬人的,处理费用由公安机关依法依规解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置病死犬只。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