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执法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台账、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维修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或者销毁证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接受执法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执法人员不得泄露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