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行为第二十二条有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机动车维修统计数据,供公众查阅和使用。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