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行为第二十一条有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