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第五十二条已修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