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