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实行犬只收容救助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设立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收容救助留检流浪、走失、送交的犬只。

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应当建立收容救助留检犬只信息平台,设置犬只登记信息免费查询等功能。对有登记信息的走失犬只,应当自被收容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登记的,应当在三日内发布招领公告。养犬人认领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期间产生的费用。

收容救助的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鼓励社会团体依法参与犬只救助活动。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