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经检验、检测不合格,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

(三)超过检验、检测有效期仍继续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情形。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