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电梯是否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
(一)整机投入使用满十五年的;
(二)因故障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
(三)故障频发,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因人为因素造成电梯严重损坏的;
(五)因受水灾、火灾、地震、雷击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在电梯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公示。
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安全评估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评估报告,并将安全评估报告保存至少五年。
电梯安全评估规程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