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因自然老化、年久失修造成主体结构出现异常情况或者受损的;

因施工、堆物、撞击、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受损的;

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装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造成受损的;

(五)因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涝等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受损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鉴定也可以由侵权责任人委托;第五项鉴定也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委托。

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侵权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不委托且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委托鉴定。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