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从事维护保养业务但未在本市设置固定经营场所并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或者未设立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规定,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