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有效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拒绝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应急救援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联系通畅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电梯发生故障致使乘客被困,未立即协调组织救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维护保养服务,或者在用电梯无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