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保修责任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台电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