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有效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保修责任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台电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