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对其制造安装、销售经营的电梯承担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提供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取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最低保修期限为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五年。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