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安全负责,保证安全性能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并履行下列电梯安全义务:
(一)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施工、安全运行、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理的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因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向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使用单位;
永久保存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出厂随附技术资料副本;
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配合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调取电梯运行参数和故障记录等信息;
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