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处1000元罚款;其中涉及违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园林绿化设施损坏和绿化植物损伤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