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章 监督措施第四十四条有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承担应急工作职责公职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二)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三)拒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防控措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